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
第一條
本公司為提供受雇者、派遺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穩私,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,以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之相關規定,訂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
本公司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。
第三條
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,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,不得有下列之行為:
  1.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、藐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。
  2.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、不悅、冒犯性質之語言、身體碰觸或性要求。
  3. 以性行為或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條件。
  4. 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。
  5. 猥褻或性侵害行為。
  6. 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、文字、聲音、影片或陳列物。
  7. 其他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定義之行為、語言及動作。
    註: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
    一、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    二、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  8.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,本公司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。
第四條

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、廣播、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,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。

申訴信箱:23127986@giordano.com.tw
申訴專線:02-2311-2233#7986

第五條

本公司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,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,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。

第六條

性騷擾之申訴,應於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為之。

性騷擾之申訴,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,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。

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
  • 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
  • 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  •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。
第七條

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得設置專線電話、傳真、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,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。

第八條

本公司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,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

第九條

本公司為處理第六條事件所設定之申訴,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,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。

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七人,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外,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,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,委員均為無給職。

第十條

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有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

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,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。

第十一條

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;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

第十二條

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

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

前項決議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、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。

第十三條
申訴處理委員處理程序如下:
  1. 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,應即送當然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。不受理之申訴事件,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,並提報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;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,得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覆之。
  2. 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,本公司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,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,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申訴處理委員會。
  3. 申訴處理委員會依第九條召開會議時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具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  4.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依會議結果,作成附具理由之書面決議。
第十四條
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申訴處理委員會得不予受理:
  1. 申訴方式程序未依第六條所定程序者。
  2. 同一事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確定,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。
  3. 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。
  4.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。
第十五條

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,如有必要得延長兩個月,延長以一次為限。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收受第十三條決議書後十日內提出申覆,並應附具書面理由,由申訴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

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。

第十六條

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,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,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。

第十七條

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。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。

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。

第十八條

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縱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

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,本公司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。

第十九條

違反第三條之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除依相關規定懲戒或處理外,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;如本公司業已賠償時,對於違反行為之行為人有求償權。

第二十條

本辦法由台灣區副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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