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|
第一條 | 本公司為提供受雇者、派遺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穩私,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,以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之相關規定,訂定本辦法。 | |
第二條 | 本公司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。 | |
第三條 | 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,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,不得有下列之行為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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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|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、廣播、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,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。 申訴信箱:23127986@giordano.com.tw | |
第五條 | 本公司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,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,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。 | |
第六條 | 性騷擾之申訴,應於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為之。 性騷擾之申訴,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,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。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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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|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得設置專線電話、傳真、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,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。 | |
第八條 | 本公司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,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 | |
第九條 | 本公司為處理第六條事件所設定之申訴,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,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。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七人,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外,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,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,委員均為無給職。 | |
第十條 |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有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,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。 | |
第十一條 |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;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 | |
第十二條 |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 前項決議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、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。 | |
第十三條 | 申訴處理委員處理程序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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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 |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申訴處理委員會得不予受理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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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 |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,如有必要得延長兩個月,延長以一次為限。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收受第十三條決議書後十日內提出申覆,並應附具書面理由,由申訴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 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。 | |
第十六條 |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,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,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。 | |
第十七條 |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。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。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。 | |
第十八條 |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縱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,本公司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。 | |
第十九條 | 違反第三條之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除依相關規定懲戒或處理外,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;如本公司業已賠償時,對於違反行為之行為人有求償權。 | |
第二十條 | 本辦法由台灣區副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 |